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93********,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暂住西宁市城东区**路**巷租住房。2019年12月7日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9年12月20日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移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犯罪地在城东区,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巷**号**楼南侧第二间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马某乙、范某某、马某丙与其一起吸食毒品。2019年12月07日00时许,公安机关在西宁市城东区**巷**号**楼南侧第二间出租屋内,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马某甲、吸毒人员马某乙、范某某、马某丙抓获,同时从该出租屋内查获吸毒工具一个。经对马某甲、马某乙、范某某、马某丙四人进行尿液检查,结果为冰毒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2.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租赁房屋承租人基本情况登记表 、被告人基本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丙、马某乙、范某某、都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人身搜查笔录、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1张、电子卷宗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俊英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起诉书拾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4.换押证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涉案财物清单;
6.光盘贰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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