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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妨害公务案)_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6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街道**村**组,农民。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向镇安县公安局报警称在午峪沟中合村有人闹事,请求出警处理。镇安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值班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后,立即赴发案地进行处置。出警民警到达现场首先向报警人马某甲询问报警情况时,被告人马某甲因不满民警询问,酒后发泄情绪,多次对民警进行辱骂和推搡,出警民警再三警告,马某甲不顾劝阻,将辅警武某某推倒在地,致武某某右肘部损伤,经司法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0警情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镇安县公安局工作分配文件、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贺某某、马某乙、夏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武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马某甲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金荣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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