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7日向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月17日,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2日,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赵某某等人前往**县**镇**村马某乙家中进行执行工作时,遭到被执行人马某乙的姑姑马某甲的阻碍,期间,被告人马某甲拿橡皮管、木棒、铁锹、菜刀等工具暴力殴打、威胁执法人员,致使赵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而后马某甲又抱着自己的婴儿围堵法院警车,迫使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人员执行工作无法开展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前科劣迹查询材料、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出生医学证明。
3.证人李某某、马某丙、韩某某、冯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肖某某陈述。
5.被告人马某甲供述。
6.现场勘验笔录及侦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安良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镇**村161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起诉书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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