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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妨害公务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1********,回族,中专文化,原系宁东镇**有限公司化验员、检修员,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宁东镇磁窑堡镇家属区,捕前住宁夏灵武市**小区**室。2013年5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8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在灵武市余生酒吧滋事,与余生酒吧老板发生争执,并将店内物品打砸毁坏。案发后店内人员报警,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马某甲依法传唤带至灵武市西郊派出所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民警缑某某、辅警王某某将被告人马某甲带至执法区人身检查室进行人身检查时,被告人马某甲用拳头击打了辅警王某某的面部。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工作证明、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缑某某、高某某、俞某某、马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等;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董林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在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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