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96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63********,汉族,初中文化,系张家港市**镇**地板厂员工,住张家港市**镇**村**幢**室。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在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街道常家村明星片一组空地处,因阻拦施工挖机驶离现场,张家港市公安局合兴派出所民警闻某某带领特勤队员朱某某等人赴现场执法,经多次警告劝离无效后,对被告人马某甲进行传唤并带离现场,被告人马某甲采用嘴咬、抓挠、脚踢等方式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民警闻某某、特勤队员朱某某受伤。经鉴定,闻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马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警察证照片、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黄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闻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7.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鹏程
检察官助理:崔晨程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