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1********,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镇**村**组**号,住宁夏永宁县**镇**村**组。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因被告人马某甲(视力残疾壹级)父亲马某丙涉案上诉,其为了寻找其父亲不在案发现场的证据,找到同村村民张某某、马某丁,以不用承担法律责任为由,让二人各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马某丙涉原隆村篮球场寻衅滋事案时不在场,二人按照马某甲的意思出具虚假证明,后其将该两份证据提交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线索移送函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马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视力残疾壹级,系盲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宗明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19995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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