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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妨害作证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9〕77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0********,汉族,大专文化,2004年12月至案发前任临泉县**人民政府人大干事,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5日5时许,在临泉县**镇,被告人马某甲的侄子马某乙(另案处理)、儿子马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故拦停王某某所驾驶的面包车,用砖头将车玻璃砸损。马某乙因此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调查。

马某甲、马某乙得知公安机关正在调查此事后,考虑马某丙案发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为帮助马某乙逃避法律追究,2019年4月25日,马某甲提议让马某乙、王某某称车是马某丙一人所砸,马某乙同意。马某乙将该意见电话告知其三姨胡某甲(另案处理),胡某甲将王某某带至马某乙家中,马某甲、胡某甲、马某乙等人让王某某向公安机关作证是马某丙一人砸车,王某某迫于压力同意。为让王某某按照其要求向公安机关陈述,2019年4月26日上午,马某甲与马某乙约王某某在宋集镇开发区十字路口见面,以赔偿的名义将1000元人民币、一箱文王牌白酒和一箱王老吉饮料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5月17日将该情况反映至临泉县公安局,并将上述财物上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币、白酒、饮料照片;

2.户籍证明、干部任免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胡某乙、周某某、马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娜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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