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8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80********,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社**附**号,农民。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青BC****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民和县西沟乡街道出发往马家河村方向行驶,当日20时10分许,行驶至西沟路口-西沟林场2KM+700M处时,与对向行驶冶某某驾驶的青B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事发后马某甲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行驶至马家河水库上坡路段时因轮胎陷入淤泥熄火,被赶至的冶某某及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马某甲的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为162.6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冶某某的陈述;
3.证人马某乙、米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仙艳芳
检察官助理:李燕青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与《量刑建议书》各1份;
4.被害人冶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