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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85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93********,哈尼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镇**村**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4月30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22时9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饮酒后驾驶云A3****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沿海中线合兴路时与前方对向行驶准备左转弯的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小型轿车驾驶人李青春报警,民警到现场后随即对被告人马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0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

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继根

检察官助理 刘玖静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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