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饮酒后驾驶苏E1****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贾某某耿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KM+350M处时,与停在道路北侧的马某乙停放的苏CB****号小型轿车及史某某停放的苏C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徐州市公安局贾汪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次日提取了被告人马某甲的血液样本送检,2019年5月22日,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马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2.2mg/100ml血。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 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丁尚阁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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