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作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7日、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1日03时58分许,被告人马某甲持有效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苏D1****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井冈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346国道路口时,撞上中央隔离护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叫陈某某冒名顶替,后在警察带其去医院途中主动承认醉酒驾车的事实。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0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赵某某、马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旭东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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