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0********,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在云南省富宁县**镇**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侄女黄某某家吃饭期间饮用了白酒,同日20时23分许驾驶云HU****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高速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马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器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47毫克/100毫升。为进一步确定马某甲体内酒精含量,民警将马某甲带至**镇卫生院提取血液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马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2.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行至富宁县**镇高速路口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对马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镇卫生院提取血液送检。2020年4月15日富宁县公安局以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被告人马某甲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甲于2020年4月3日在黄某某家吃饭期间饮用白酒的事实。3.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马某甲于2020年4月3日在侄女黄某某家吃饭期间饮用了白酒,后驾驶云HU****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归朝高速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案发后从马某甲身上提取的血液经检测,乙醇含量为182.65mg/100ml。5.辨认笔录:证实马某甲辨认出归朝镇黄某某家是饮酒的地点,辨认出饮酒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秋梅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附:1.被告人马某甲联系电话1512697****。
2.案卷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