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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86********,回族,大学文化,银川**技术学院外聘教师,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2020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6号小型轿车沿银川绕城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km+600m(银川市金某某辖区)处时,未与前方卞某某驾驶的宁A****U号小型轿车(乘载马某乙)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宁A****U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失控又撞在道路右侧护栏上,造成被害人卞某某、马某乙受伤,两车、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12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快速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已对被害人卞某某、被害人单位进行赔偿,取得卞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两车受损、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玲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50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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