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在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区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41973********,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20日被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犯变造国家机关身份证件罪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31日被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蒙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乌达区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栋大院东南老年活动中心门口处时,被乌达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等书证;血液酒精检测分析报告及被告人马某甲的有罪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玉枝
2020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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