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77********,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乡**园**室。2008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0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3时50分,被告人马某甲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酒后驾驶宁C****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同心县庆王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熙悦门口路段处时,被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马某甲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47.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定罪证据: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2.量刑证据: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有犯罪前科,且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相对不起诉,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旭海
检察官助理:李春辉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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