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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19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64********,土家族,小学肄业,务工,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马某甲与他人在石柱县南宾街道“万寿古寨”吃饭时饮酒。马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渝H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某从“万寿古寨”大门外往体育馆方向行驶,同日21时50分左右,车行驶至南宾街道红井路堤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马某甲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同日22时30分左右,民警将马某甲带至石柱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鉴定,马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6mg/100ml。

马某甲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相关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马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及照

6.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马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凤权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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