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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于2020年2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三中队罚款肆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米河镇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路口处时,与马某乙驾驶的豫A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马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2.71mg/100ml。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马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三中队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乙、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家林

检察官助理:乔  林

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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