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4********,汉族, 高中文化, 务工人员,住新沂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马某甲曾因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开设旅馆,于2013年12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罚款5000元,对其宾馆予以取缔;又因故意毁财,于2014年5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马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苏C5****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郯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郯新路高架桥路段时,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北郊检查站执勤民警查获。经徐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马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 .8 mg /100 ml血。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马某甲被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侍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查获现场、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钱枫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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