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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87********,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宁夏银川市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华东街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在此等待信号灯放行的马某乙驾驶的宁A****V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87mg/100ml。经鉴定,马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辆定义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2、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马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马某乙报警,并拉住马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出警。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马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马某乙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马某乙对马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证人马某丙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且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华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3995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一册、散页证据材料11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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