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1〕321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88********,汉族,文化程度职高,绍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5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记12分。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零时31分,被告人马某甲饮酒后驾驶浙DD0****0小型轿车,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缤纷年代娱乐会所驶往崧厦街道新下湖村,途经百官街道凤鸣路阳光假日东门口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甲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7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因实施本案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在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菁菁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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