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69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69********,文盲,户籍所在地华池县**乡,现住华池县**乡**村**组**号,农民。2015年12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华池县**乡街道沿乔紫公路由东向西回家途中,行至18km+500m处与郑某某对向驾驶的陕A0**号“本田”牌小型客车发生事故,双方协商未果,郑某某报警后,马某甲又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回到家中饮酒后休息。同日23时56分,马某甲被处警人员带到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中心,经呼气检验其酒精含量为251.9mg/100ml,被民警带到华池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甲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84.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
2.证人马某乙、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马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无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报警后逃离现场,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七)项、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保宏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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