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83********,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泾源县**镇**村,现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宁A****K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银西线灵武段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大郝路交叉路口南侧200米处驶向路左,遇陈某某驾驶宁C****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迎面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张某某、马某乙当场死亡,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40分许死亡。2019年11月14日,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丙身体所受伤属轻伤二级。2019年5月29日,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3人死亡、1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忠平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9957****)。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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