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66********,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浙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海宁市**镇**村**桥**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浙F1****号小型轿车沿101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101省道63K+300M海宁市袁花镇濮桥村地方时,因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朱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某甲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马某甲驾车离开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甲因该交通事故致右额部头皮下血肿、右额骨线形骨折、右额叶硬膜外血肿等,并行手术治疗,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甲医药费等相关经济损失1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毒品检测说明、伤者人体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轨迹图、车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勘查记录、收条、全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马某乙、夏某某、沈某某的证言,民警楼海阳、沈晓斐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如民事赔偿完毕,可依法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湘绮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57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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