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16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96********,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苏木**嘎查**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蒙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05线569km+400m处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丛某甲驾驶的蒙DZ****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马某甲驾驶车辆乘车人潘某甲和周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马某乙、张某甲受伤,驾驶人马某甲受伤;致丛某甲驾驶车辆乘车人潘某乙、张某乙、丛某乙受伤,驾驶人丛某甲受伤。经敖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敖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潘某甲系因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周某某系因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马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丛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潘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丛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乙的损伤暂定为轻伤二级,待其伤情稳定后再具体评定损伤程度;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犯罪嫌疑人马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被告人马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春华
检察官助理:钱园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