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67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7********,回族,初中文化,系宁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贺兰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宁A****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古路宝塔石化加油站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SRRCAING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张某甲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四肢、躯干多部位损伤后,循环、呼吸衰竭死亡。2、涉案交通事故(2020年07月10日)与其死亡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本原因),建议参与度≧80%。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现场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马某乙、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且未离开现场,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迪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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