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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马某甲,女,生于196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251960********,回族,文盲,宁夏吴某某人,无业,家住宁夏吴某某利通区**乡**村**队。2007年10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13日并强制戒毒6个月;2009年7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强制戒毒2年;2013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强制戒毒2年;2015年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强制戒毒2年。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灰色金彭牌三轮电动车(乘坐人:马某乙),沿吴某某利通区吴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通区利华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姜某某驾驶的宁A****H蓝色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马某甲、被害人马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马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民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共159页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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