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7********,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宁夏海原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乡**村**号,现住宁夏中宁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无证驾驶宁AG****号小型轿车沿中宁县徐套乡撒不拉滩移民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滩路段处时,将相向由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田某某死亡,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金某某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联系其胞弟马某乙(另案处理)到事故现场顶替并离开现场救治被害人。2019年7月11日马某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马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0000元,且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蓦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乡**村**号。
2.随案移送诉讼卷贰册。
3.随案移送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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