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皖******号小型专用客车沿灵璧县**镇**街**路自西向东行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至十字路口段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避让皖******号小型专用客车时发生左侧翻倒在地致乘坐人马某乙摔落倒地,随后皖******号小型专用客车右侧中后部与倒地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乘坐人马某乙身体发生碰擦、碾压接触,造成马某乙当场死亡及三轮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马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征象。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马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补偿协议,马某乙近亲属对马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马某甲于2020年7月15日在案发现场被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警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等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解为见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灵璧县**镇**村**组**号。
2.诉讼、证据卷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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