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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9********,回族,大专文化,宁夏永宁县人,出生地宁夏永宁县,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园**号楼**单元**室,系宁夏**厂职工。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宁A****0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53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芦某某驾驶的宁A****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致马某甲、芦某某、两车乘车人王某某、林某某、马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林某某经永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芦某某、林某某、王某某、马某乙无事故责任。经鉴定,林某某应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复合性损伤死亡,其死亡应当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各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24721.14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芦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宗明

检察官助理:崔薇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6960****。

2.侦查卷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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