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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78********,回族,小学文化,住宁夏平罗县**镇**村**队,系石嘴山市煜林化工有限公司**。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0时38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宁B****1号黄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罗县灵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宝公路0KM+600M处时,因超车与同方向行驶马某乙驾驶的宁D****9号“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乘坐王某某)相撞,造成马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乙系遭受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马某甲赔偿马某乙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346966****)。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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