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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交通肇事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4271991********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10日和10日(期限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1日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1日)。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2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牌照为贵F7****小型普通客车从威宁县海边街道泰丰园沿宾海大道往本县**镇方行驶,当车行经本县海边街道中农发门口处时,碰撞到行人吴某甲、吴某乙,马某甲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并返回到家中。经公安人员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发现马某甲驾驶的车辆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20年1月21日在马某甲家中将马某甲抓获,并查获到肇事的车辆。公安机关对马某甲共处以20日行政拘留。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受伤后住院医治,后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因交通事故损伤全身多处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吴某乙因交通事故损伤全身多处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威宁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吴某甲、吴某乙无责任。

2020年9月2日,公安机关打电话通知马某甲,马某甲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吴某丁、张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刘某某、马某丁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及肇事车辆笔录及照片;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结果、行政处罚文书、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

                             2021年1月4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3册、起诉卷1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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