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某甲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73********,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马某甲驾驶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元阳县**镇向**镇方向行驶,16时30分行至元阳县境内G***国道K***+***m处时,该车与白某某驾驶的云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云G*****号正三轮摩托车驾乘人白某某、普某某受伤,普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普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死者普某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电话报案,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赔偿了被害人的丧葬费等费用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电话报案,后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会明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9411**** 

2、移送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