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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83********,回族,小学肄业,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住广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甘******(甘*****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其雇请的驾驶员被害人黄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盐津县某某镇某某村(**高速公路K1585+808M)路段时,因马某甲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撞向隔离护栏,致黄某某颅脑、胸腹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经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日,被告人马某甲叫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马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仲远

检察官助理:李芳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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