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庄**户。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牌号为“皖K6****”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赣L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本区宝钱公路、嘉行公路西侧约300米处,自宝钱公路南侧由南向北倒车,进入宝钱公路东向西机动车道时,适逢刘某甲驾驶牌号为“沪BH****”的小型专用客车沿宝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马某甲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致其所驾驶车辆与刘某甲所驾驶的小型专用客车相撞,小型专用客车上的乘坐人刘某乙(女,24岁,陕西省宜君县人)、刘某丙(女,32岁,河北省泊头市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的车辆安全标识不合格,刘某甲系超速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嘉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马某甲电话报警及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监控视频光盘、证人马某乙、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
4.证人唐某某、尚某某、蒋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公司安排的车辆在返回总店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5.证人王某某、饶某某的证言,证实饶某某接到电话后与王某某赶到事故现场,参与抢救伤者的经过;
6.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反光标识不合格、小型专用客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每小时64公里,并证实小型专用客车左侧与半挂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
7.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乙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后死亡;
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及刘某甲血液中未检出有酒驾、毒驾情形。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10.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自然身份及机动车驾驶资质等情况;
1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及车辆类型、使用性质等情况;
1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均已投保;
13.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裁定对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财产进行冻结、查封的情况;
1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向两名被害人家属各补偿人民十万元并获得谅解;
1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天晓
检察员:沈文文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由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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