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61********,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号,无业。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利用捡到的马某乙驾驶证的身份信息,通过小广告以15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伪造的驾驶证一份。2019年5月26日,马某甲驾驶甘N4****号自卸低速货车由民和县**镇**村沿川大高速往民和县**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川大高速民和南出口时,被民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买卖机动车驾驶证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本人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冶秀兰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97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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