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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非法经营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镇**村**组,住襄阳市东津新区**院。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71988********,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镇**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社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5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3 月21日至2020年4月4日,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 年至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二人先后在襄阳市襄州区***建材经销商行担任财务人员,2012年,马某甲经手以马某甲、周某某的名义向湖北百盟投资公司申请办理了两部POS机,由公司财务人员负责管理并用于公司经营。2012 年至2015 年期间,马某甲、马某乙二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该公司POS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构交易,为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现。其中,马某甲总计非法套现7 笔,金额398.38万元,马某乙总计非法套现8 笔,金额334.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POS机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 证人曾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虚构交易,为信用卡持卡人套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浩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住襄阳市东津新区**院,联系电话1319719****;被告人马某乙现住襄阳市樊城区**社区,联系电话1890867****。

2.案件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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