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1196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住**乡**村**屯,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黑龙江省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0日被黑龙江省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绥阳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黑龙江省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八面通林业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1195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住**镇**村**屯,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经黑龙江省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黑龙江省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经黑龙江省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宾县公安局摆渡派出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宾县公安局摆渡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马某甲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实施的具体犯罪如下:
1、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事实:
(1)2017年4月被告人马某甲、杨某甲(已判决)、于某甲(在逃)合谋在八面通林业局光义经营所施业区9林班15小班、18小班内毁林开地,种植罂粟共计24612株。
(2)2017年4月被告人马某甲、杨某甲(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于某乙(已判决)合谋在八面通林业局光义经营所施业区内种植罂粟,由被告人王某甲(已判决)、于某乙(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在选定的光义经营所9林班18小班内毁林开东、西两块地,东侧地种植罂粟18479株,西侧地种植罂粟10393株,两块地种植罂粟共计28872株。2017年7月初,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已判决)、于某乙(已判决)、杨某乙(已判决)、于某甲(在逃)、柳某某(已判决)在该块地收割罂粟津液。
2、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
2017年4月,被告人马某甲、杨某甲(已判决)、于某甲(在逃)在八面通林业局光义经营所施业区9林班15小班、18小班内为种植毒品原植物毁林开地,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黄檗1株,立木蓄积为0.22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20.00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甲共计种植毒品原植物53484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1株,被告人马某乙共计种植毒品原植物28872株。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经规劝,主动在2019年10月30日前到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纳植被恢复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自制小刀3把、白色塑料小桶2个、光盘2个、罂粟3株。(已随杨某甲案件移送法院)
2.书证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户籍证明;
(2)被告人之间关系图;
(3)到案情况说明、关于马某乙、马某甲投案自首情况说明;
(4)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
(5)被告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
(6)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签署的认罪认罚承诺书;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1)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意见书;
(2)20180422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
5. 黑龙江省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理制度,非法种植罂粟53484株,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1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马某甲在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过程中故意毁坏财物,具有酌定的从重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督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甲定罪量刑。
被告人马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理制度,非法种植罂粟28872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马某乙能够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督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乙定罪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敬林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八面通林业看守所马某乙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宾县**镇派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8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