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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马某甲(经名:苏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31987********,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5月18日投案自首,5月19日至5月25日被临时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同年5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经名:依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31993********,回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5月25日投案自首,同年5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23时许至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驾驶别克GL8商务车来到本市沙依巴克区红十月小区,在车内向被害人马某丙索要欠款,被告人马某甲用手殴打被害人马某丙面部、耳部,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又开车将被害人马某丙带至本市新市区北辰六街附近并在车内限制被害人马某丙人身自由,至30日16时许被害人马某丙报警。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被告人马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马某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报警记录;

2证人薛某某、孙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清

 2019年11月15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现均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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