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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赌博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660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84********,回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乡**村,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乡**园**号。2020年3月4日因涉嫌赌博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94********,回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乡**村**队**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0年10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6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5月20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7年2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4日因涉嫌赌博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16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银川市兴庆区**乡**村**队马某丙的家中以“推对子”的方式聚众赌博,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20人,缴获赌资人民币26783元,扣押用于赌博的麻将牌32个、骰子2个。

2020年2月27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020年3月2日,该局电话传唤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通贵乡派出所接受调查,马某甲、马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丙、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系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文君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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