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
被告人马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3********,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永登县人,住永登县**镇**街**公司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3********,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永登县人,住永登县**镇**坪**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在马某乙家门口,花费了2200元从被告人马某乙手里购买了四小包毒品,其中两小包毒品可疑物卖给了“包某某”(在逃)。次日凌晨2点左右,马某甲在城关镇永尧路桥头附近向吸毒人员马某丙贩卖剩余的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并获毒资1200元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马某丙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小包。从马某甲家中查获毒资2200元。经鉴定,从马某丙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净重均为0.9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顾琴
2015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在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现羁押在永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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