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马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31988********,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家庭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正镶白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日被正镶白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由正镶白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镶白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二人骑摩托车流窜至正镶白旗**苏木牧民巴某某家中后,谎称在工地干活时挖出银元及古董,后二人用假银元及古董骗取牧民巴某某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两个,经鉴定,价格评估结论为5008.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峰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现羁押在正镶白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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