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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虚开增值税发票案)_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公诉刑诉〔2018〕3号

被告单位武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2060234********,单位地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法定代表人马某甲。

诉讼代表人何艳,女,汉族,生于1982年**月**日,工作单位武威**有限公司,职务后勤保障经理,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路**号**栋**单元**室。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74********,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甘肃省武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武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2********,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皮业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现住广州市越秀区**街**号**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武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武威**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威市人民检察院2017年10月30日武检公诉交诉[2017]38号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7年12月13日-2018年1月12日,2018年2月11日至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7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2月,被告人马某甲以被告单位武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牛皮收购业务,与浙江省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并向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共计895671.78元,税额共计152264.22元,价税合计共1047936元。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认证抵扣税款152264.22元。案发后,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温岭市国家税务局补缴已抵扣的税款152264.22元。

2、2015年12月,被告人马某甲以被告单位武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牛皮收购业务,与浙江省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向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共计894108.53元,税额共计151998.47元,价税合计1046107元。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认证并抵扣税款151998.47元。案发后,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向温岭市国家税务局补缴已抵扣的税款151998.47元。

3、2015年10月、2015年11月,被告人马某甲以被告单位武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牛皮收购业务,与浙江省温岭市**鞋厂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两次向浙江省温岭市**鞋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金额共计993191.27元,税额共计168844.73元,价税合计1162036元。温岭市**厂收到10份增值税发票后进行了认证并抵扣了税款共计168844.73元。2016年9月20日,温岭市**鞋厂向温岭市国家税务局补缴抵扣的税款168844.73元。

4、四川省成都**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马某乙一直有皮革生意往来,2016年3月,因马某乙没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于是联系与其有生意往来的甘肃临夏市**产品有限责任的法人代表朱某某(在逃)购买增值税发票。朱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以被告单位武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构皮革销售业务,与四川省成都**鞋业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向四川省成都**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897449.61元,税额152566.39元,价税合计1050016元。成都**鞋业有限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了认证并抵扣了税款152566.39元。虚开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武威**有限公司从中获利45166元,马某乙获利5234元。案发后,成都**鞋业有限公司向崇州市国家税务局补缴了抵扣的税款152566.39元。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武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马某甲的运作下,向成都**鞋业有限公司、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鞋厂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37份,税额共计625673.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辩解: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威**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上列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玲

                  2018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马某乙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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