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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等6人寻衅滋事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63********,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同心县**镇**村**社**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58********,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同心县**镇**村**社**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丙,男,1950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50********,回族,小学文化,住同心县**镇**村**社**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丁,男,1962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62********,回族,不识字,住同心县**镇**村**社**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戊,男,1974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74********,回族,小学文化,住同心县**镇**村**社**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己,男,1984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4********,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同心县**镇**村**社**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涉嫌寻衅滋事罪,马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害人马某庚承包了王团镇清水河治理工程第五标段工程将石料供应项目。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己便要从马某庚的石料款中抽取钱财以给清真寺上散钱修寺。随后马某甲、马某乙等人便找到马某庚及施工方共同商议此事,当时马某庚口头答应从每方石料里抽取10元钱散给清真寺。2016年下旬开始,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马某戊见马某庚始终未给他们支付石料款,便同被告人马某己前往施工现场索要钱财。2016年11月30日,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己等人阻挡工程后双方至王团镇派出所协商。马某庚向马某乙、马某甲等人支付50000元现金。2016年12月9日,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己等人阻挡工程后双方至王团镇派出所协商。马某庚支付了50254元现金。钱款均存于马某戊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内。2019年8月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丁、马某丙、马某戊迫于全国性“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高压态势的震慑,主动将卡内的现金全部退还给马某庚。

2009年前后(具体日期不清楚),被告人马某甲私自将三山林变电所附近14.4亩土地开垦种植玉米,涉案土地原来是灌木柠条地和枯水渠。之后马某甲将涉案土地中的3.4亩转让给马某乙耕种,自己留了11亩地继续种植玉米。经宁夏晟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土面积14.4亩,属性为非林地1.1亩,林地13.3亩,林地类型为其他无立木林地,土地权属为集体林地,保护等级为III级。毁坏程度已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林木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林地等物证;2.银行流水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言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强行索要工程款,涉案数额10025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马某戊、马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13.3亩林地被损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琼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七份。

6.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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