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Z439号
被告人马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95********,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被开鲁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9月21日被开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辩护律师:郭某某,工作单位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编号为:122021990*********;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95********,汉族,专科文化,工作单位:开鲁县**测绘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开鲁县,住通辽市开鲁县,2020年5月21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社区,于2020年2月28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于2020年2月28日被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陈某某、马某乙、朱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全国进入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特殊时期,口罩作为防护病毒的必须品成为紧俏物资。在特殊时期被告人马某甲作为多年从事微商行业的从业人员,发现这一商机,她通过微信联系到微信名“**”的口罩销售人员,微信名“**”(户籍名刘某某,江西人,另案处理)自称销售的口罩型号为“N95”防护口罩,因工厂生产量大,不能在口罩上印上“N95”字样,但质量并无差别。被告人马某甲在明知销售的是“无生产标识、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合格证”的口罩,并且明知其销售的口罩全部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情况下,明知口罩是防控疫情最有效的防护工具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微信往外销售口罩,共计销售“三无口罩”约32700个,销售额共计179852.5元。经侦查发现,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同样的销售行为,作为马某甲的下线销售口罩,陈某某销售的口罩是从其上家 “马某甲”处进购,后陈某某以每个口罩6.3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乙又以同样的销售行为,将口罩每个6.5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以同样的销售行为,将口罩7-7.5元的价格销售给其他客户。陈某某销售口罩金额约为137403元,马某乙销售口罩金额约为124677元,朱某某销售口罩金额约为131525元。2020年2月24日开鲁县公安局委托浙江省**质量检验研究所对该口罩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口罩过滤效率低于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陈某某、马某乙、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陈某某、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陈某某、马某乙、朱某某等人在全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明知销售的口罩全部用于新冠病毒疫情防控,且未对其销售的口罩是否具有防护功能进行确认,便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自称为“N95”的医用防护口罩牟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马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同时马某甲、朱某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且被告人陈某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长会
检察官助理:陈丽君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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