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门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75********,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门源县**镇**路**巷**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马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80********,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青海省门源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马某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96********,回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青海省门源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马某丁,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69********,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青海省源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门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门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4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4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凌晨3时许,马某甲驾驶赣C*****红色红岩杰狮自卸车、马某乙驾驶赣C*****红色红岩金刚自卸车、马某丙驾驶青A*****红色解放牌自卸车、马某丁驾驶赣C*****红色红岩杰狮自卸车从甘肃省武威市莲花山砂石料场装运砂石料运往门源工地。四人驾车从门源县仙米乡四川路桥拌合站内的施工便道进入中交一工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施工中的曼大高速公路,四人依次驾驶车辆驶入南侧行车道通过香卡隧道,在香卡隧道西出口遇到彩带、沥青块、锥形桶设置的第一道路障,经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四人商议,将沥青块、锥形桶搬走,继续驾驶车辆自东向西驶入香卡特大桥,在行驶途中发现前方混凝土路面覆盖着棉被,四人仍继续驾车从上面碾压通过,至桥面第三个伸缩缝处时,遇到用红色的水马、沥青块设置的第二道路障,行驶在最前方的马某甲下车后将水马搬到路边,四人继续驾车依次通行。当马某甲驾车碾压通过第十四道伸缩缝处时,轮胎被伸缩缝型模内的钢筋扎破,车辆无法行驶遂停车查看,此时紧随其后的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已经驾车碾压通过了十三道伸缩缝,马某甲示意前方路面无法通行,4人决定掉头原路返回。在调头的过程中车辆撞到路面南侧防护栏,因马某甲的货车轮胎被扎破当晚在隧道内停车休息,其余3辆货车去各自供应的料场卸货。第二天早晨,施工人员上路养护时发现施工路面有车辆碾压的痕迹,并造成严重损坏,期间马某甲正在隧道中修补轮胎,经询问,马某甲主动承认其四人驾车碾压路面的事实,并带施工人员查看损毁的路面,施工方报警案发,马某甲在现场等候。
经门源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卡特大桥路面被损毁的伸缩缝及防护栏价值达190564.8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通行证; 2.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支付凭证、刑事谅解书、收料榜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青海交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香卡特大桥被损伸缩缝及防护栏损坏程度的检测报告、门源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香卡特大桥路面被损伸缩缝及防护栏的物价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门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现场辨认视频、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四人驾驶超载的货车驶入正在修建、施工中的高速公路,明知前方路面不具备通行条件,仍挪走路障警示标志强行通过,导致刚浇筑混凝土的伸缩缝、未浇筑混凝土的伸缩缝型模及防护栏造成不同程度损坏。其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自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能够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3年,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门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生胜
检察官助理:孔祥莉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住门源县**镇**路**巷**号,联系电话:1330970****。
被告人马某乙,现取保候审,住门源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89720****。
被告人马某丙,现取保候审,住门源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760906****。
被告人马某丁,现取保候审,住门源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760906****。
2.案卷材料四册,电子卷宗一盘。
3. 起诉书壹拾伍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四份。
6.通行证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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