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等3人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公诉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201111996********,汉族,中专文化,**健身房**, 出生地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镇杨****小区**号楼****,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10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乙,曾用名马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111999********,汉族,中专文化,**公司**, 出生地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小区**号楼**门**室,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10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2019年1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111998********,汉族,**学院**, 出生地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小区**号楼**门**室,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10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日、2月2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与金某某系同事。2018年10月,二人因聚餐费用分摊问题产生分歧。被告人马某甲多次找金某某索要分摊钱款未果,遂于同年10月28日16时许,微信纠集被告人马某乙、张某某、马某丁(另案处理)教训金某某。当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等人来到本市河西区**道**大厦**快餐店附近,共同在该地对金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金某某受伤。期间,被告人马某甲用拳头击打金某某头部并用脚踢踹金某某身体,后在金某某离开时又将金某某踹倒,并再次用脚踢踹金某某身体;被告人张某某、马某乙等均用脚踢踹金某某身体。被害人报警后,三名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头皮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右眼睑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等鉴定意见;

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纠集被告人马某乙、张某某等人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康蕊

代理检察员:刘巍

代理检察员:王强

2019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小区**号楼**门**室;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小区**号楼**门**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九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