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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等污染环境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8〕635号

被告单位扬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仪征市**镇**村**组,法定代表人:马某甲。

诉讼代表人马某丙,男,196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6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高邮市********号。

被告人马某甲,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4********,汉族,小学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71********,汉族,高中文化,**公司经理、股东,住仪征市**镇**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马某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5**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及被告单位**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上述被告人、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上述被告人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汪宝妹、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5月17日、2018年8月1日分别退回仪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17日、8月31日该局分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5月2日、7月17日,本案依法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共同出资注册成立被告单位**公司,住所为仪征市******组,经营范围主要为净水剂研发、销售。被告人马某甲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马某乙负责该公司日常生产等事务,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生产工艺、原料购入及销售等事务。**公司生产工艺主要是副产盐酸加废铝粉、水、聚丙稀酰胺,沉淀后生成氯化铝作为净水剂产品。

2017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单位**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马某乙、张某某通过他人购入副产盐酸、废铝粉等原料加工生产净水剂,在该公司水池内产生废液并非法处置,严重污染环境。后该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被仪征市环保局查处。经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鉴定,认定仪征市环保局在现场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贮存于该公司的五个水池中合计216.2吨废液属于具有浸出毒性特性的危险废物。经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存放于大仪镇大巷街道被告人马某乙家中仓库中的约19吨废铝粉是具有无机氟化物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

经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对该公司污染环境案件环境损害鉴定,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仅包括应急处置费用,为人民币820783.27元,并对生态环境损害因果关系判定为本案中非法贮存在该公司厂区1#、2#、3#、4#、6#池中的废液污染了案发地土壤环境,造成了事实上的生态环境损害。该公司厂区水泥池周边土壤以及厂区墙外排水孔周边土壤污染与非法贮存废液存在因果关系。

案发后,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马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乙、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租地协议书、仪征市环保局移送材料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出具的扬州**科技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出具的扬州**科技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件生态环境损害因果关系判定报告等;

5.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马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某乙、张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米 昂

 2018929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分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分别为:1332814****、1335814****、1875288****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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