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65********,回族,初中文化,同心县**镇**村原村支书,住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4********,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58********,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丙,男,1967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67********,回族,文盲,无业,住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72********,回族,文盲,无业,住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马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包庇罪,被告人顾某某、马某丙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7月份,被害人袁某甲让袁某乙在同心县**镇**村自家田地旁的荒沟处推地建羊棚,被告人顾某某以该沟壑属于他家的为由和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共同阻挡,采取辱骂,恐吓等方式强行将正在推土的装载机挡停。袁某甲为顺利推地给顾某某12000元钱,顾某某再未参与;后又给马某甲2000元钱,被告人表示不再阻挡袁某甲推地。2014年,被告人马某甲让人拉了四车砖堆放在袁某甲的地沟的两边。
2018年11月2日,被害人马某丁在同心县**镇**村自家田地里干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和贺某某以此地是自家的为由到马某丁地里面和马某丁发生争吵,马某乙在马某丁的身上打了几下,贺某某和马某丁撕扯在一起,马某甲用铁锹在被害人马某丁的右腿膝盖处打了几下,造成马某丁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马某丁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甲担心自己的村支书职务受影响,就授意马某乙将拿铁锹打马某丁的事情承担了。后派出所的民警在调查的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乙一直谎称是他将马某丁的腿打伤的。
被告人顾某某、马某乙、马某丙、贺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丁、袁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顾某某、马某乙、马某丙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要挟方式索取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贺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马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被告人马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甲刑事责任,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包庇罪追究被告人马某乙刑事责任,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顾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刑事责任;应当以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贺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顾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在敲诈勒索罪中属共同犯罪,马某甲、马某乙、贺某某在寻衅滋事罪中属共同犯罪,其中马某甲、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贺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马某乙、马某丙、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巧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顾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刑事侦查卷宗七册,补充侦查卷宗一册,光盘2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页。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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