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7〕120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6********,初中文化程度,壮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2********,初中文化程度,壮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0********,小学肄业,壮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于2017年12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8日12时许,因往日积怨,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丙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坛洛村九甲坡二级公路(324国道)地磅处,手持镰刀、锄头对被害人马某丁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马某丁左桡骨开放性骨折、左背伸肌腱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马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于2017年8月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涉案物品存放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丁的陈述;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南公西伤鉴(法)字[2017]206号)、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南医司鉴[2017]精鉴字第56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5. 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马某丁目前轻伤一级的损伤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曼
2017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光盘肆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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