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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94********,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号。2015年12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95********,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号。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农某甲,曾用名农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9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乡**村**屯**号。2017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6********,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2018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6********,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2016年12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2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农某甲、陆某甲、陆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对前述两案并案处理,于2019年1月16日、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同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陆某甲、陆某乙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238号与魅宫国际娱乐汇的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后离开。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纠集马某乙、农某甲、陆某甲、陆某乙等十几名同伙,带钢管、长刀、“鱼雷”等器械回魅宫国际娱乐汇,欲找工作人员报复,进入魅宫国际娱乐汇停车场后,前述人员被魅宫国际娱乐汇工作人员持械追赶,农某甲引爆“鱼雷”将魅宫国际娱乐汇工作人员韦某甲左小腿炸伤,导致韦某乙左小腿皮肤缺损、金属异物存留;马某乙持钢管、陆某甲持钢管和长刀冲入魅宫停车场寻找魅宫娱乐汇工作人员;陆某乙冲入魅宫娱乐汇停车场用手夹住一名男子的脖子。警车来到后,马某乙、陆某甲、陆某乙等人乘石某某驾驶的轿车逃离。经鉴定,韦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医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廖某某、黄某某、韦某丙、叶某某、诸葛某某、韦某甲、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农某甲、马某乙、陆某甲、陆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纠集人员聚众斗殴,被告人农某甲、马某乙、陆某甲、陆某乙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甲、陆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19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农某甲、马某乙、陆某甲、陆某乙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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